承运人擅自变卖货物,赔偿按购买价还是低价行情?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6)新01民终16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货运司机接单运输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因卸货场地发生纠纷,司机联系货主未果,能否自行把货物拉走并变卖?如果货物已经被卖掉,赔偿金额是按货主实际购买价计算,还是按司机事后询到的较低行情价计算?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新01民终165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争议最大的正是这一点:刘某认为黑锌钢护栏应按其事后了解的较低单价赔偿;李某则主张按其购买清单和付款凭证所反映的实际损失赔偿。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新01民终165号生效判决分析:承运人未经货主同意擅自变卖货物,通常不能以“联系不上货主”“场地不让卸货”“自己也有停运损失”为由免除赔偿责任。货物已经无法返还的,法院会围绕货物在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认定。
本案中,法院最终采纳货主李某提交的材料清单、付款记录等证据,认定案涉黑锌钢护栏、钢管、螺丝、预埋板合计损失为23,118元。刘某提出应按事后咨询的较低价格计算,但法院认为:同类货物在不同商铺、不同时间、不同购买数量、批发零售等交易条件下价格可能存在差异,不能仅凭事后询价或宣传单推翻货主已经实际支出的购买成本。
征和律所认为,本案对普通当事人的启示非常直接:财产损害赔偿不是简单按“最低价”赔,也不是由侵权人自行选择赔偿标准;若受害人能证明货物真实购买、真实付款且货物尚未使用,实际购买支出往往会成为法院认定损失的重要依据。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某未经李某同意将货物拉至废品收购站变卖,法院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并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该条是本案确定赔偿金额的核心依据。法院结合货物购买清单、转账记录、货物未被使用即被变卖等事实,认为李某购买货物所支出的金额可以作为其实际损失价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一审法院特别指出,留置并不是想留就留、想卖就卖。本案中,李某已经清点货物并支付运费,双方货物运输关系已经结束,刘某对案涉货物实施留置并变卖缺乏法律依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某主张按较低价格赔偿,就需要提交足以推翻李某实际损失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交的宣传单、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关联性不足,不能据此认定李某损失。
最新案例
1. 基本事实
2025年2月14日,李某从乌鲁木齐某丝网经销部购买黑锌钢护栏、钢管、螺丝、预埋板等材料。其中,黑锌钢护栏70套,金额22,050元;钢管420元;螺丝360元;预埋板288元,合计23,118元。
同日,李某通过某货运平台下单运输货物,刘某作为平台注册货运司机接单,将货物运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停车场。李某清点货物后安排卸货并支付运费。后因停车场工作人员不允许堆放货物,刘某被要求将卸下货物拉走。刘某联系李某未果后,将案涉货物重新装车,并于次日拉至某废品收购站变卖,自述变卖价款为1,420元。
2.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应向李某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刘某认为,黑锌钢护栏应按其了解的较低单价计算,李某主张的购买金额过高;李某则认为,其购买货物和付款均有材料清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刘某擅自变卖货物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3. 法院观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变卖货物,存在过错,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强调:同一种货物在不同时间、不同商铺、不同购买数量等情况下,价格可能存在差异。刘某以事后向其他商铺咨询的价格作为赔偿标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李某购买涉案货物时已向案外人实际支出相应款项,且货物尚未使用即被刘某变卖,购买支出金额即为其所受实际损失价值。
4.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向李某赔偿损失23,118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5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新01民终165号
- 案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2
-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向李某赔偿损失23,118元。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类似货物运输、仓储、临时保管纠纷中,真正决定案件走向的,往往不是谁“觉得价格合理”,而是谁能拿出更完整的证据链。
- 货主应保留“购买—付款—交付—损失”全链条证据。包括采购清单、发票或收据、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货物照片、聊天记录、平台订单、报警回执等。若货物刚购买尚未使用,购买价更容易被法院作为损失依据。
- 承运人遇到卸货场地纠纷,不宜自行处置货物。如果无法联系货主,应优先通过平台报备、报警、通知货主、固定现场视频、要求场地方出具说明等方式处理,而不是擅自变卖。否则,即便承运人确有不便,也可能构成侵权。
- “事后询价”不能当然推翻实际损失。如果侵权人认为对方主张价格明显虚高,应提交同时间、同区域、同规格、同交易条件下的充分市场价格证据,仅凭宣传单、聊天记录或批发价,证明力通常有限。
- 停运损失、搬运费等反向主张要另行证明。本案中刘某还主张停运损失和后续搬运费,但核心前提是其处置货物行为是否合法、损失是否真实发生、与对方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实务中,这类费用不能只凭口头陈述主张。
对于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征和律师事务所建议当事人尽快固定证据、核算损失,并根据侵权行为、合同关系、平台规则等不同路径选择维权方案,避免因证据灭失导致损失难以认定。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