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近似知名品牌电热毯包装销售算不算侵权?征和律所结合昆明(2026)云01民终46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1. 商品包装细节有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2. 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存续期间的侵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云01民终469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混淆认定,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只要整体视觉效果、核心识别元素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或认为二者存在特定关联的,即便部分细节存在差异,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的,即便股东已经实缴全部出资,也需要对公司存续期间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新案例
成都某甲公司是国内知名电热毯生产企业,其生产的某甲牌电热毯采用红黄红三段式配色、卡通人物搭配红色电热毯造型的特定包装装潢,经十余年持续宣传、使用,已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商品来源识别性。2022年某甲公司发现昆明商户朱某销售的“兰草牌”电热毯包装装潢与己方包装高度近似,该产品由石家庄某乙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某甲公司起诉后查明,某乙公司已于2024年7月注销,注销前股东为李某、孙某、安某三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两款电热毯包装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某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李某、孙某、安某未举证证明公司注销前已依法履行清算程序,判决三人共同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销售者朱某赔偿3000元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李某、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者包装核心识别元素、整体布局高度近似,仅细节差异不影响混淆认定,且三股东提交的清算报告无配套财产清单、清算方案等材料,无法证明已依法完成清算,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云01民终469号
- 案由:仿冒纠纷
-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9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生产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不得通过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搭便车”,即使对部分细节进行修改,只要整体设计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仍会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前,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完成清算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发布清算公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形成合法清算报告并留存全部清算材料,否则即使股东已经全额实缴出资,也需要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商品销售者进货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核查供货方的经营资质、产品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留存完整的进货凭证、供货方信息,避免因销售侵权产品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