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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可计收复利合法吗?征和律所结合曲靖(2026)云03民终1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往往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法院会支持金融机构要求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云03民终19号生效判决解答:金融机构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通常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理由有三:一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规范仅明确借期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并未规定逾期罚息可以计收复利;二是逾期罚息本身已经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约定,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属于双重惩罚,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三是该类条款属于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双方对“可计收复利的利息是否包含罚息”产生争议时,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金融机构)的解释,认定仅借期内欠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真实案例

2018年5月,耿某甲向富源县某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8万元用于生猪养殖,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年,年利率7.6%,逾期罚息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田某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耿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2年。

借款到期后耿某甲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52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付,信用社起诉要求:1.耿某甲、田某共同偿还欠款本息,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2.耿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且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田某、耿某乙主张权利,故判决仅由耿某甲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罚息计收复利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应作出不利于信用社的解释,对其主张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信用社2021年6月已向田某催收,属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田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催收通知书未载明向耿某乙主张权利,代签效力不及于耿某乙,耿某乙无需承担责任。最终二审改判田某对耿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信用社其他上诉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云03民终19号
  •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9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金融机构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对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条款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条款表述应当清晰无歧义,否则相关约定可能被作出不利于金融机构的解释;
  • 借款人如果认为金融机构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过高,可主动请求法院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降低自身还款压力;
  • 担保人出具还款承诺时应当明确责任性质(保证责任/债务加入)、责任范围、保证期间,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 债权人要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所有保证人单独主张权利,催收通知书应当明确载明被催收的保证人姓名/名称,仅向部分保证人催收的效力不会当然及于其他保证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