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打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债权未获确认能否要求股东还款?征和律所结合楚雄(2026)云23民终7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出借款项按公司要求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公司出具收据后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出借人能否要求收款的股东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云23民终70号生效判决解答:此种情况出借人有权要求收款股东承担还款责任。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个人账户作为公司借款收款渠道,且无法证明所收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导致出借人债权在公司破产程序中无法获得清偿的,属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股东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个人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真实案例
凡某先后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毛某个人账户转账、存现合计155万元,该公司向凡某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借款收据,约定月息3分。后该公司用一套商品房抵扣了891774元借款本金,剩余658226元未还。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凡某申报案涉债权,管理人经审计查明,案涉款项全部打入毛某个人账户,无证据证明款项转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作出不予确认债权的决定。凡某遂起诉毛某要求其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毛某作为公司股东,与持股98.5%的父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未能举证证明所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直接导致凡某债权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最终判决毛某偿还凡某剩余借款本金658226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审驳回毛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云23民终70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出借资金给企业时,应优先要求将款项转入企业对公账户,确需转入股东、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要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账户为企业指定收款账户,同时要求收款的个人出具连带担保承诺,避免后续出现责任推诿。
- 企业破产后债权未获确认的,不要仅局限于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可同步核查是否存在股东财产混同、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形,符合条件的可直接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还款,拓宽维权路径。
- 作为企业股东,应严格遵守公司财务制度,不要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项,否则极易被认定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