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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同址办公法定代表人转账算工资吗?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2民终1651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初创公司关联主体同址办公场景下,劳动者仅能提供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记录、工作沟通记录的,能否认定与目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转账能否被认定为公司支付的工资?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2民终16514号生效判决解答:劳动关系的认定核心看「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业务从属性」三大要件,即便用工不规范、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同时符合以下情形,即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1. 法定代表人向劳动者的转账时间、金额相对固定,部分款项备注为工资,符合工资发放的周期性特征;2. 有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劳动者进行日常工作管理;3.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即便劳动者同时为其他关联公司提供协助、有其他收入来源,只要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转账属于其他性质的劳务报酬、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其他主体付款,就应当认定转账属于公司支付的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1.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某公司与某公司1、某公司2为关联初创企业,初期同址办公,张某的丈夫为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时为三家公司处理行政类事务。2016年8月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每月中旬向张某转账3000元左右,部分款项备注为工资;2018年1月起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张某发放工资,2018年5月起为张某缴纳社保直至2024年8月。后双方就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某公司主张周某的转账是个人行为、是支付某公司2的劳务报酬,张某同时为多家公司服务不存在人身隶属性,起诉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无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周某向张某的转账时间、金额均较为固定,多备注为工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某对张某进行日常工作管理,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转账属于其他性质的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裁判结果: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确认张某与某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2民终16514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5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劳动者而言:如果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注意留存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的工作沟通记录、工资转账记录、工作成果交付凭证,哪怕是个人转账,只要备注工资、发放周期固定,都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证据;即便同时为关联公司提供协助,也不影响向实际用工的主体主张劳动关系相关权益。
  2. 对初创企业而言:首先要明确区分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向劳务人员支付报酬时要明确备注款项性质,避免与工资混淆;其次关联公司之间用工要明确归属,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避免混同用工带来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补缴等风险;第三要规范工资发放流程,尽量通过对公账户发放工资,做好工资台账留存。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