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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与微信聊天约定不一致以哪个为准?征和律所结合北京(2025)京03民终1916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微信聊天记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的,应当以哪个为准?劳动者以单位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京03民终19167号生效判决分析:司法实践中书面劳动合同并非认定工资标准的唯一依据,若劳动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沟通备忘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确曾就更高的工资标准达成合意,且参与沟通的人员具备相应的管理权限(如公司监事、高管等),即便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也可以按照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若用人单位未按实际约定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2024年5月,郭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23840元、转正后月工资29800元,郭某主张双方实际约定月工资为税后5万元,劳动合同记载的金额仅为部分工资,差额部分通过现金发放,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差额。

郭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有某公司监事戴某参与的财务群聊天记录中,双方明确就“税后5万元工资”进行测算并达成共识;沟通群内的《劳动合同备忘录》也明确约定“薪资(扣除五险一金)实收5万元为标准执行”,戴某就差额支付问题答复“见面商量支付方式”。2024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郭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仲裁支持其请求后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郭某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最终判决某公司支付郭某工资差额84253.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京03民终19167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9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对劳动者而言:若与用人单位协商的工资标准与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务必保留好微信聊天记录、沟通录音、薪酬备忘录等相关证据,最好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盖章的薪酬确认文件;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约定足额发放工资,要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避免因超过时效丧失维权机会。

对用人单位而言:不要与劳动者签订“阴阳工资约定”,要明确公司内部薪酬约定的权限范围,避免监事、普通管理人员随意对外作出薪酬承诺;若确需变更劳动者工资标准,应当及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