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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否向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索要拖欠工资?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1民终1046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同时具有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人员,为公司开展经营管理工作,是否必然构成劳动关系,能否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1民终10468号生效判决分析:具有多重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核心判断标准是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即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法定代表人、股东开展的经营管理工作本质上是履行其基于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负有的职责,即便公司曾向其发放标注为“工资”的款项、缴纳社保,也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日常工作受公司管理约束。

法律依据

  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毛某是重庆某公司持股20%的股东,2012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根据股东协议约定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包括项目承接、款项催收、诉讼处理等工作。2017年之前公司出纳曾向毛某转账标注为“工资”的款项,公司也为其缴纳过社保。2025年毛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2025年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48万元(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

争议焦点

毛某作为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其主张的拖欠工资。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毛某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开展经营管理工作是履行其法定身份的职责范围,其未举证证明在履行上述职责之外,还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其次其主张的“工资”发放不具备固定周期、固定金额的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下工资的常规发放模式,仅凭转账标注“工资”、缴纳社保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1民终10468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股东若同时希望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务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岗位职责、劳动报酬标准、考勤规则、考核要求等内容,明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避免后续被认定为仅履行股东职责;
  2. 即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也要注意留存自己接受公司管理的相关证据,比如考勤记录、上级安排工作的沟通记录、绩效考核结果等,避免出现纠纷时无法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
  3. 企业也要注意区分股东分红、履职补贴与员工工资的发放渠道、名目,避免混同引发不必要的劳动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