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被法定代表人亲属招用未签劳动合同能认定劳动关系吗?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5民终1016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亲属招用、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是否能认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5民终10160号生效判决分析:只要同时满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三个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即便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即便劳动者是法定代表人亲属直接招用,也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陈某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接受山东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管理,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范围,劳动报酬由公司授权人员发放,因此完全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定标准。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新案例
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物流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罗某某1的姑姑罗某某2在重庆地区发布叉车工招聘信息,陈某2024年8月28日应聘入职,由罗某某2直接安排工作、发放劳动报酬。罗某某1明确告知陈某罗某某2在重庆负责安排送货,陈某就工资发放、住宿保障等问题与罗某某1沟通时,罗某某1均指示由罗某某2落实相关待遇。2024年10月17日陈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续双方就劳动关系认定产生争议,历经劳动仲裁、一审程序后,山东某物流公司提起上诉,主张罗某某2招用陈某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存在劳动关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接受山东某物流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山东某物流公司主张罗某某2是个人雇佣,但未提交罗某某2在重庆独立经营的营业执照、业务独立证明等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某自2024年8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5民终10160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劳动者而言:入职时尽量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常工作中注意留存招聘信息、工作安排记录、工资发放凭证、与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员的沟通记录等材料,一旦发生用工争议,上述材料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证据,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对企业而言:不要试图通过亲属个人招用、异地用工等方式规避法定用工责任,即便是委托亲属负责异地业务,也应当明确业务边界,若相关用工属于公司业务范畴,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避免后续因工伤赔偿、工资支付等问题产生高额的违法成本。
-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罗某某2是个人经营,但未提交相应营业执照、业务独立的相关证据,因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企业确有员工或亲属以个人名义在外经营同类业务,应当留存好相关资质证明、财务独立凭证、业务区分的相关材料,避免出现混同用工的法律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