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达退休年龄务工发生工伤能否主张就业补助金?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5)渝05民终960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动者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新单位,发生工伤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渝05民终9604号生效判决分析:202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渐进式延迟退休规定,仅适用于2024年12月31日之后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2024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属于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入职新单位仅成立劳务关系,基于劳动关系才享有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但属于工伤的,实际产生的就医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可依法主张。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94号)第十四条:2024年12月31日前已经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延迟退休相关规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张某(女)2021年8月30日已满50岁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2024年7月入职重庆某管理公司担任保洁员,被派遣至贵州某项目从事清洁工作。2024年9月张某工作时右手指被夹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2025年2月张某提交自愿离职申请后,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万余元、交通费2000元等。
争议焦点:张某与重庆某管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某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观点:张某在2024年12月31日前已经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延迟退休规定,不属于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基于劳动关系才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张某跨区域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裁判结果:驳回张某关于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判决重庆某管理公司支付张某交通费3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渝05民终9604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7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已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入职前建议与用人单位书面约定用工期间的工伤责任承担方式,避免受伤后无法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工伤待遇;
- 超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后,即便不能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可主张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内实际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注意保留就医交通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
- 如就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可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根据自身用工性质选择合适的维权路径,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支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