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表填的入职时间算不算数?征和律所结合赣州(2025)赣07民终628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的员工入职时间,能否直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依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下向员工转的款项,没有其他反证的话是否会被认定为工资?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赣07民终6284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属于书面自认材料,除非公司能拿出充分相反证据推翻,否则载明的入职时间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认定依据;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员工支付的款项,公司主张是代第三方发放的劳务费的,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员工和第三方存在劳务关系,否则该款项会被计入员工工资总额,作为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真实案例
钟某2019年3月入职赣州某有限公司从事开料工作,2020年7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24年7月钟某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公司申报工伤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钟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9年3月3日。
后双方就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工资核算产生争议,钟某起诉。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签合同之日起算,法定代表人罗某向钟某转的12900元是代天龙山寺发的劳务费,不属于工资。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公司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属于自认,结合案外人张某代发工资的流水,认定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3日起算,罗某转的12900元无证据证明是代发劳务费,计入工资总额,最终判决公司向钟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合计69576.07元。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赣07民终6284号
案由:劳动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用人单位在为员工申报工伤、出具各类证明材料时,应当如实填写信息,一旦盖章确认就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后续没有充分相反证据无法推翻,避免为了省事随意填写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第二,公司应当规范工资发放流程,尽量通过公账统一发放工资,法定代表人、财务私人账户转款如果不能证明是其他性质的往来,极易被认定为工资,不仅会导致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赔付,还可能面临未足额申报社保的行政处罚;第三,劳动者遇到公司用私人账户发工资的情况,应当注意留存转账记录、备注信息、沟通记录等证据,一旦发生工伤、欠薪等纠纷,可以作为核算工资标准的依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