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纪人与券商签委托合同就不算劳动关系?征和律所结合广州(2025)粤01民申39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1、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是否必然不构成劳动关系?
2、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诉讼文书的,上诉期限从何时起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01民申398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劳动关系的认定核心是看双方是否具备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特征,不能仅以合同名称为委托合同就直接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本案中证券公司已举证证明多次与唐某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并为其办理了证券经纪人从业登记,明确其属于公司外部合作的经纪人身份,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因此法院未支持唐某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其次,若当事人签署了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明确约定送达信息到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的,上诉期限从该到达日期起算,而非当事人实际点击查看的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上诉的将丧失上诉权利。
法律依据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唐某先后两段时间在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营业部从事财富经理相关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营业部为其办理了证券经纪人从业登记。2024年3月双方解除合作后,唐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营业部支付欠付工资368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请。唐某主张一审法院电子送达判决书导致其上诉期计算错误、被剥夺上诉权,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其一,唐某签署了《广州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约定电子送达优先、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31日向唐某的微信小程序送达了一审判决书,其上诉期限应从该日起算,唐某2025年4月22日才提交上诉状已经超过15天法定上诉期限,不存在上诉权被剥夺的情形;其二,营业部已举证证明多次与唐某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并为其办理了证券经纪人证书,唐某属于营业部员工以外的经纪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01民申398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8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劳动者入职时务必仔细核对签署的合同性质,不要盲目签字,若实际工作中接受单位的考勤管理、规章制度约束,定期领取固定劳动报酬,即便签署的是委托合同、合作协议,也可收集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工牌工服等证据,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 参与诉讼时要认真阅读《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条款,选择电子送达的要及时查收法院指定的短信、小程序等特定系统的消息,上诉期、举证期、答辩期等法定期限均以送达到达日期起算,避免因错过期限丧失法定维权权利;
- 证券、保险、外卖等新就业形态的从业者,要明确自身与平台/单位的身份关系,若属于正式员工可要求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若属于合作/外包/经纪关系,要书面明确报酬结算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时举证不能。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