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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农民工受伤后收到生效工伤认定,公司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赔合法吗?征和律所结合贺州(2025)桂11民终151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因工受伤,生效工伤认定决定已明确用人单位为涉案公司,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有误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桂11民终1512号生效判决分析:用人单位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首先,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用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若对结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逾期未行使救济权利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生效,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唯一前提,建筑施工领域用工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即便与务工人员无直接劳动关系,也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尤其是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因工受伤后依然有权主张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以超龄为由拒赔。

法律依据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第2目: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照第117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最新案例

韦某(受伤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23年5月进入昭平某有限公司承包的钟山县燕塘站10KV黄宝线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拉线工工作,2023年8月22日韦某在操作设备时因设备故障被铁器击伤头部。2024年8月20日,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韦某的用人单位为昭平某有限公司,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昭平某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韦某经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后,昭平某有限公司以与韦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错误为由起诉要求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昭平某有限公司支付韦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86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桂11民终1512号
  •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9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用人单位收到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若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务必在法定60日行政复议期限或6个月行政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逾期未提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生效,后续民事诉讼中无法仅以事实不符为由推翻该认定结论。
  • 建筑施工、市政工程等领域的用工单位,应当合规开展分包业务,优先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合作方,同时依法为项目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或项目工伤保险,有效降低用工风险。
  •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尤其是农民工,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因工受伤后有权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拒赔,可通过劳动仲裁、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