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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转包业务给自然人 员工工伤能不能拒赔?征和律所结合武汉(2025)鄂01民终2125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用人单位将承接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员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能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鄂01民终21254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若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转包为由否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即便双方未被确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法转包给自然人的,自然人招用的员工因工伤亡的,单位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武汉某有限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项目和标准向王某支付工伤待遇。对于案外人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是代用人单位支付,不得在用人单位应付款项中扣除。

法律依据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6个月。

真实案例

武汉某安保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东湖绿道安保项目转包给自然人佘某,佘某招用王某从事安保工作,王某月工资3000元。2021年11月王某在工作时与通勤车相撞受伤,先后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某与武汉某安保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王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八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因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仲裁支持王某请求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公司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456元、医疗费1611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佘某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劳动关系,公司无证据证明1万元系代其支付,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鄂01民终21254号
  •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8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在对外转包业务时,应当优先选择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机构合作,避免转包给自然人,否则即便未与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能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 企业若垫付工伤相关费用,应当留存明确的支付凭证、备注款项性质,避免后续无法举证导致重复支付; 3. 劳动者在转包项目中务工时,应当注意留存工作证、工资流水、考勤记录等证据,发生工伤后及时通过仲裁、诉讼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企业应当依法为全体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有效分散用工风险,避免发生工伤后需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费用。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