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能否拒赔工伤?征和律所结合无锡(2025)苏02民终847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生效裁判已经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能否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诉讼中双方合意确认的工资核算标准,用人单位能否事后反悔?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2民终8475号生效判决解答: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具有法定既判力,其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除非用人单位有充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否则不得在后续工伤待遇纠纷中重复否认劳动关系。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伤认定生效后,需全额承担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此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达成的工资核算标准合意,不得事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否则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真实案例
惠某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江苏宜兴某工地工作时受伤,先后经过劳动仲裁、两级法院诉讼,最终由无锡中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惠某受伤当日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续惠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十级,双方就工伤赔偿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应按2020年标准核算、停工留薪期认定无依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劳动关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推翻该事实,且其在一审中已同意按2023年江苏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核算工资,结合惠某伤情支持12天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向惠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近10万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2民终8475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6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劳动者遭遇工伤后若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应第一时间收集工作证、考勤记录、工友证言、受伤报警记录等证据,通过仲裁、诉讼程序先行确认劳动关系,生效裁判文书是后续主张工伤赔偿的核心强效力证据。
- 用人单位若对已生效的劳动关系确认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在后续工伤待遇纠纷中重复提出劳动关系异议且无新证据的,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 用人单位需依法为全部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否则一旦发生工伤,原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全部需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反而会大幅增加用工成本。
-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谨慎作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表示,比如当庭同意某工资核算标准、自认某项事实等,该类表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无正当理由事后反悔的会被法院认定违反诚信原则,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