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遇单位隐瞒解除劳动关系无法领待遇怎么办?征和律所结合朔州(2025)晋06民终196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工伤职工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发现用人单位私自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且恶意隐瞒,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无法和社保停缴时间匹配,无法领取工伤待遇该如何处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合理治疗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晋06民终1969号生效判决解答:第一,若工伤职工有社保部门留存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保人员增减审批表等新证据,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实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的,法院会据实调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保障工伤职工正常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只要是治疗工伤所需的合理必要费用,即便不在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内,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工伤职工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
法律依据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真实案例
元某2023年11月入职朔州市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2月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八级。朔州市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25年3月24日私自向社保部门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了社保停缴手续,但在仲裁、一审阶段恶意隐瞒该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判决双方2025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元某因解除时间与社保停缴时间不一致无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审中元某提交社保部门留存的解除证据,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确认双方2025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驳回了建安公司要求核减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外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判决建安公司支付元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89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晋06民终1969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1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工伤职工在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要及时查询个人社保缴费状态,核实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私自停缴社保、隐瞒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避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第二,若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自行承担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员工可先核实该费用是否为治疗工伤的合理必要支出,若属于合理支出的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第三,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披露劳动关系状态,恶意隐瞒事实不仅会承担败诉责任,还可能面临社保部门的行政处罚,若造成员工待遇损失的还需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