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运营的货运司机工亡公司以“个人雇佣”为由否认劳动关系能成立吗?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324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个人购买的货运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挂靠人同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其雇佣的司机发生工亡,运输公司能不能以“车辆挂靠、司机是个人雇佣”为由,主张和司机不存在劳动关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3240号生效判决解答:此种情形下运输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除非运输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挂靠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司机明确知晓自己是受雇于挂靠个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招用司机、安排司机驾驶公司名下车辆从事公司经营范围业务的行为,会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用工责任由运输公司承担,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真实案例
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持股90%,2023年2月招用刘某辉为司机,驾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货物运输(该业务属于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郑某通过微信向刘某辉安排运输任务、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运输公司也未为刘某辉缴纳社会保险。2025年3月刘某辉执行运输任务时发生意外当场死亡,其家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刘某辉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家属请求后,运输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主张案涉车辆是郑某挂靠在公司名下、刘某辉是郑某个人雇佣,和公司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郑某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招用司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运输公司与郑某的内部挂靠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劳动者,且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挂靠协议实际履行、刘某辉知晓挂靠事宜,因此一、二审均判决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刘某辉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3240号
-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13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运输企业而言,不要试图通过“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挂靠”的方式规避用工责任,挂靠协议仅在协议双方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劳动者,尤其是挂靠人本身是公司高管、法定代表人的,法院会优先认定其招用员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建议企业规范用工管理,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从根源降低用工风险。
- 对货运司机而言,入职时尽量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常工作中注意留存工作安排记录、报酬转账记录、车辆行驶证、用人单位工商信息等证据,若发生工伤、工亡事故,即便公司主张是个人雇佣,也可凭上述证据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对工亡/工伤职工家属而言,若用人单位以“挂靠、个人雇佣”为由否认劳动关系,无需被其内部协议的说法误导,举证时重点证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属于公司经营范围、接受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劳动报酬由公司相关负责人发放即可,用人单位主张挂靠的需要自行举证挂靠实际履行且劳动者知情,举证不能的要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