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劳务协议就不算劳动关系?建筑工人维权必看 征和律所结合西安(2025)陕01民终2154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筑领域分包单位招用工人时,特意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工人能否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1民终21544号生效判决分析:劳动关系的核心认定标准是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而非仅以协议名称或约定内容作为唯一依据,但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是司法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核心逻辑有两点:一是案涉《劳务用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署,明确约定了劳务关系的性质、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是双方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段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浙江某公司的直接劳动管理,因此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
法律依据
-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浙江某建筑劳务公司分包了西安某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木工工程,2024年6月段某进入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当日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劳务期限以完成对应木工工作任务为限。2024年9月段某在工地作业时被重物砸伤左脚,后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24年6月13日至2024年9月24日期间与浙江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支持了段某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浙江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浙江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双方签署的《劳务用工协议书》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约定是否有效?段某与浙江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劳务用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因此段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2026年1月23日,西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浙江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的判项;撤销一审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项;确认浙江某公司与段某2024年6月13日至2024年9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陕01民终21544号
案由:劳动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建筑行业从业者而言,签署用工文件时务必仔细核对文件名称及核心条款:如果希望确立劳动关系、享受社保、工伤等劳动保障,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签署正式劳动合同,切勿随意签署标注“劳务协议”“用工合作协议”且明确约定排除劳动关系的文件,避免后续维权受阻。若已经签署了此类协议,也可通过收集日常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接受用人单位直接管理的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符合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仍有机会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2. 对于建筑用工单位而言,即使签署了明确的劳务协议,也不能完全规避用工风险:如果实际对工人进行日常考勤、绩效考核、适用单位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哪怕协议约定为劳务关系,仍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即使不构成劳动关系,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用工单位仍需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仅凭劳务协议免除全部责任。
3. 本案一审、二审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建筑领域劳动关系认定的尺度差异,核心区别在于对“意思自治”和“实际用工特征”的侧重不同,建议遇到类似纠纷的当事人,尽早委托专业律师梳理全案证据,制定针对性的维权或抗辩方案,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