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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与实际发放不一致以哪个为准?征和律所结合重庆(2026)渝05民终18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实际长期发放的工资标准不一致时,劳动者主张欠付工资及被迫解除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哪个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6)渝05民终185号生效判决解答:当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与用人单位长期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不一致时,视为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协商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工资条款,只要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长期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法院会以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作为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计算依据。用人单位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对应的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真实案例

陈某2010年入职重庆某监理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工资为3655元/月,但实际长期按照实发4155元/月的标准向陈某发放劳动报酬。2024年陈某因社保补缴问题向社保部门投诉后,监理公司单方面从陈某工资中每月克扣部分款项,陈某催告后监理公司仍未足额发放工资,陈某遂向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函》,并起诉要求监理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主张的实际工资标准有银行流水、聊天记录佐证,判决监理公司支付陈某欠付工资8827.66元、经济补偿金66154元。监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实际按4155元/月标准履行工资发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渝05民终185号
  • 案由:劳动争议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劳动者日常应当注意留存工资发放流水、工资条、与用人单位关于工资沟通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若出现实际发放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要留存好实际发放的凭证,避免后续维权时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较低工资标准抗辩。
  2.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资标准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得单方面随意克扣劳动者工资,否则劳动者有权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反而增加用工成本。
  3.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先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足额支付工资的催告函,留存好送达凭证后再发送解除函,固定完整证据链更易获得法院支持。
  4. 社保补缴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情况,应当向社保经办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直接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保费用的请求不会被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